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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曾令彬,人民陪审员夏久云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3日生育小孩取名徐某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蛮横霸道的性格逐渐暴露出来,为家庭琐事,双方大吵大闹,特别在带小孩的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原告要自己的母亲带,被告要她的娘家带,原告的家人不顾千里迢迢去陕西接孩子,被告的父母都把孩子藏起来,被告自己也不回家。2009年10月1日前,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处又吵架,被告把家具打烂,一个人回陕西,与原告分居生活。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

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小孩徐某椿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基本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徐某秀、李某、徐某强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处居住一年以上及原、被告后来闹离婚分居情况;

3、新田村委证明、王某乙手机交费单;证明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地后在上海务工;

本院对X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2、X号证据在认定本案事实时,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3月12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徐某椿。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特别是在由谁带小孩的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双方家庭都争着带小孩,2009年原告之母把孩子从广东带回,后来被告将小孩带到娘家生活,原告在被告娘家接其母子,被告不肯回家。2009年10月国庆节前,原、被告又吵架,被告回了陕西,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离婚,要求自己带养孩子。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不愿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小孩徐某椿由原告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审判员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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