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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诉被告唐某、第三人胡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松江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市松江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诉被告唐某、第三人胡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发展公司诉称:因某镇开辟高新技术工业园区之需,原告委托某镇动迁办对该镇某农民房屋进行动迁。2003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拆迁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共计动迁补偿款244,678.61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领取了上述动迁款。2009年10月,第三人胡某至动迁办反映其于2000年3月向被告唐某购买的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得到补偿,故要求动迁办予以尽快解决。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且被告在得到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又重新申请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变更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名字,致使动迁办在进行动迁时将被告列为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动迁协议。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动迁补偿款244,678.61元。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胡某确实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双方至今未履行,第三人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此外,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名字在拆迁时也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胡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系第三人胡某之舅舅。1998年8月16日,第三人胡某向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办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告唐某购买位于某镇某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之后,经第三人所在某镇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所在某镇村民委员会以及某镇房屋土地管理所审核批准,同意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系争房。

2000年3月25日,被告作为转让方、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系争房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为2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系争房所有权自本协议见证生效之日起归第三人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将系争房内之物全部搬出,将房屋及房屋附着物移交给第三人。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由第三人至被告住所支付,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时应出具书面收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变更和解除,如一方违约,除须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外,违约方应承担由于其违约而造成对方的损失。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由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后生效。同日,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对上述《房屋转让协议》进行见证。

2003年9月26日,原告某发展公司作为拆迁人、某镇动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委托方,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三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拆除系争房,原告无偿为被告安置宅基地,同时补偿被告拆迁款共计人民币244,678.61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同意由第三人胡某向被告购买系争房之后,被告唐某于1998年10月向相关部门申请位于该镇某小区的宅基地使用权,并申请对旧房(系争房)作拆除处理。1998年10月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了被告上述申请。之后,被告在该镇X村河南小区建造了宅基地房屋。

以上事实,有购买房屋申请书、房屋转让协议及见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清单和支票存根、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被告唐某于1998年10月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在该镇X村河南小区建造了宅基地房屋之后,其对系争房宅基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又根据《上海市X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村民按规划异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故被告在该镇某小区建造了宅基地房屋之后,其应当对系争房予以拆除。况且在建房用地审批表上也明确对系争房作拆除处理。故被告对系争房也不再享有所有权。综上,原、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系争房拆迁安置协议显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动迁补偿款244,678.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拆迁时确实又另行向被告安置了宅基地,由于庭审中原告明确就该宅基地问题另行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认为因第三人至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市松江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被告唐某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房屋动迁补偿款244,678.61元。

如果被告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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