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陈某某,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害人张X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托其帮助表弟张X安排工作。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张X安排工作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人民医院对面,骗取被害人张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XX、栗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全部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