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伙同郭××(已死亡)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左右间超市抢劫,由郭××在超市外望风,郭某某和王某某蒙面持刀进入超市,由郭某某使用胶带将被害人张×捆绑,胁迫被害人打开收银机,王某某抢走该超市收银机内人民币500元,后郭某某、王某某又抢走该超市黄某叶、玉溪、芙蓉王某香烟共计10余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