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男。
委托代理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被告汪某乙,男。
被告汪某丙,男。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袁某等人雇员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诉称:三被告合伙在太和镇肖家出水库附近开办一煤场,雇请原告在煤场做事。原告从事筛煤破碎块煤等工作。2010年6月24日9时许原告在破碎机上粉碎煤时,衣服不慎被破碎机的皮带“咬住”原告本能用手担衣,结果左手被皮带卷入而砸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时至今日原告以无法劳动工作。现三被告虽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其他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6.元。
被告袁某、汪某乙、汪某丙辩称: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筛煤破碎块煤工作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赔偿了医疗费。其他的相关损失请法院多调解一下即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原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汪某乙、汪某丙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等损费用共计x元。该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汪某甲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三、其他双方无争议;
四、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65元,原告汪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议。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