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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33岁。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女,37岁。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女,47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赵某某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钱,共计x元,出具有借条。但至今未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x元钱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与原告的姐姐王某霞婚姻存续期间也借给原告家钱了,但是没有打欠条。被告现在没有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钱,共计x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据载明“借王某、王某、王某三人人民币共伍万元整(x.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完.赵某某.2008.4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在2006年4月10日给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赵某某未偿还借款,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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