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马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魏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天明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南段金环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X乡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市X村委会)诉被告开封市天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栗华于2009年12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跃、韩立新、付艳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市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及被告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市X村委会诉称: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属原告资产,2000年7月4日,度假村承包给被告,在被告承包期间,因被告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游泳儿童闫鸣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闫鸣父母起诉了度假村,张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2001)郊法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度假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度假村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法院裁定原告赔偿受害方x元及利息x.6元。原、被告承包协议约定,在经营中,因管理不当发生责任事故,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为其垫付的x.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明公司辩称:原告是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的实际所有人,该度假村营业执照吊销是原告造成,大额利息,主要责任在原告。另被告不具有经营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市X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1)郊法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溺水事件中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承担50%的责任;2、(2004)金执字第86、X号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前述判决书执行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以清偿债务及利息;3、2009年10月27日,收到条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及利息共计x.6元;4、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及在经营中因管理不当出现责任事故,应由承包方负责;5、工商登记表6页,证明张某乙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登记情况;6、贷款利率表1份,证明(2001)郊法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明天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溺水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无经营温泉度假村的资格,原告的诉请其不应承担。
根据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7月21日,闫鸣在由被告天明广告公司承包的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闫鸣的父母雷建国、闫巧莲向本院提起民诉讼,被告明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作为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2年2月7日以(2001)郊法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应由的看护责任,应当承担50%的责任。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赔偿雷建国7154元,闫巧莲x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以(2004)金执初字第84、X号民事裁定书,依原告马市X村委会系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的出资开办单位、在该度假村被吊销后无偿接受了该度假村的财产,致使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原告马市X村委会为被执行人,由其清偿债务x元及利息。2009年10月27日,原告马市X村委会支付雷建国、闫巧莲案件款x元及利息x.60元共计x.60元。现原告依承包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明天广告公司给付其支付的x.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在2000年7月21日,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发生闫鸣溺水身亡事件时,该度假村系被告明天广告公司承包,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实际履行,被告明天广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承包度假村期间因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应有的防护责任发生的溺水身亡事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马市X村委会向被告天明广告公司主张已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本院(2001)郊法西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赔付承担责任,但该度假村系被告明天广告公司所承包,且被告明天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作为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参加诉讼本院(2001)郊法西民初第X号案件的审理,别搞明天广告公司应知道(2001)郊法西民初第X号民生判决书已生效。其未依承包协议内容履行给付责任,致使利息损失的扩大,被告明天广告公司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马市X村委会系开封市金岗温泉度假村的出资开办单位,对闫鸣在该度假村溺水身亡事件应该知道,但该度假村执照被吊销后,其无偿接受该度假村的财产,致使度假村无财产清偿债务,对利息损失的扩大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原告马市X村委会付30%的责任即x.6元的30%为x.48元,被告明天广告公司负70%的责任即x.6元的70%为x.1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明天广告公司辩称其不具备经营资格,承包协议无效,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因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西医内容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对该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天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市X村委会x.12元及利息,(利息以x.12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该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市X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承担282元,被告承担134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立案时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