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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租期自2009年2月8日始至2010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元、停车费1800元、修车费1560元、违章罚款400元、租车费2500元,各项损失共计x.2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8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将承租车辆转租,发生交通事故;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文英受伤,高文英起诉本案原告,原告赔偿高文英x元;4、高文英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高文英x元;5、2010年1月16日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原告缴纳停车费1800元;6、开封市交警支队罚款决定书及河南省行政性收费票据各4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内违章,原告缴纳罚款400元;7、车辆修理费发票35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修车花去修理费156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租期自2009年2月8日始至2010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在被告租赁期间的2009年11月4日8时许,在开封市X路北头慢车非机动车道上何仁杰驾驶被告承租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将高文英撞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仁杰负全部责任。高文英将本案原告葛某某起诉到法院,葛某某赔偿高文英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支付给高文英的赔偿费x元,经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x.8元,剩余x.2元未得到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在停车场,原告缴纳停车费1800元;且同时花去修理费15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扣,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尚欠一个月的租赁费2500元;因被告在承租期间违章,原告缴纳罚款400元。上述原告共计损失x.2元。因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某某承租原告葛某某的车辆,应当严格履行租赁合同,及时足额缴纳租金,维护好承租车辆,注意行车安全,没有及时缴纳租金,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某某违约私自转租,造成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致使原告成为被告,赔偿他人损失;造成承租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车辆因事故被扣押,产生停车费;因违章产生罚款;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2元、停车费1800元、修车费1560元、违章罚款400元、车辆租赁费2500元,上述共计x.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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