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丙
被告毋某。
被告张某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魏某丙诉某告毋某、张某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焦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7月8日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毋某,2011年7月13日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丁,2011年7月15日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银焦作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毋某,被告张某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丙诉某,2008年11月25日14时,被告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从西向南右转弯与直行的魏某丙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先后住院两次,花费医疗费x.79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外,其余赔偿费用未支付,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某x.64元、护理费5088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x.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还应支付x.60元;2、以上费用由中银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二某告承担;3、诉某、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某辩称,同意对原告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张某丁辩称,毋某是私自将我的车开走,开走后毋某给我打电话,我同意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且毋某也有驾照,也不是酒后驾驶,故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焦作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豫x号车的驾驶人不是保险公司约定的合法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肇事人毋某与豫x号小客车车主在此事故中是何关系,是私自开车还是出借关系;2、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魏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爱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两个孩子的年龄、抚养费计算年限及其爱人护理时间;2、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为x.5元;4、出院证两份、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程度及护理期限和误某期限;5、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某;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用;8、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0、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该单位工作过;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毋某、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6、7、8、9、11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月平均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供相关纳税印证,且该证据中出现原告受伤一个月后的2008年12月25日还领取工资的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矛盾。
被告毋某、张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取保险单协议”一份,证明车不是张某丁借给毋某的,而是毋某私自开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魏某丙对被告中银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当时不是被告毋某和张某丁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取出保单才写的协议。
被告毋某对被告中银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是车出事后我去找张某丁拿保单,张某丁讲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我说可以,因此才有了该协议。
被告张某丁对被告中银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协议是我本人出具的,车是毋某开出出的事,他找我拿保单,我要求毋某承担全部责任,毋某同意,我才写的协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1,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银焦作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部分的纳税凭证,本院认为,纳税是公民个人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关系,与原告的个人收入无关,故此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中银焦作公司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一个月还在领取工资,与证据5矛盾,经庭审审查,原告工资系当月开上月工资,且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工作情况,故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银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魏某丙和被告毋某、张某丁均提出异议,但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中认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据被告中银焦作公司的主张,所以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5日14时,在焦克路多氟多化工公司技术部前,被告毋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从西向南右转弯中与直行的魏某丙驾驶的豫x号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丙无责任。原告魏某丙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9日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粉碎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x.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接骨,药物应用;2、不负重,左膝裸关节功能锻炼;3、二某、四月、半年复诊;4、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843.09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刀口清结,术后视情况拆线;2、避免患肢劳累及突然用力;3、二某、四月、半年复诊,不适随诊。另外,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30元、放射费50元;同日,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15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支出医药费82.8元、放射费70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2009年9月24日和10月18日,原告分别在焦作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0.5元;2010年8月24日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程小翠陪护,程小翠系城镇居民,无业;发生事故前原告在焦作市X区宏升轿车修理厂工作,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5月出勤28天,工资为2240元;6月出勤29天,工资为2320元;7月出勤29天,工资为2320元;8月出勤30天,工资为2400元;9月出勤28天,工资为2240元;10月出勤28天,工资为2240元;11月出勤23天,工资为1840元。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93.33元(不含11月份)。原告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长女魏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二某魏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受伤后,被告毋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某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外,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张某丁,毋某于事故当日私自将该车开走后,电话告诉某主张某丁,张某丁表示同意。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毋某合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毋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毋某私自将被告张某丁的车开走后,又电话征得张某丁的同意,此二某之间属于出借车辆关系,由于车主张某丁在本案中无过错,所以张某丁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焦作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以被告毋某私自将车开走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其抗辩原告的工资未提交纳税证明的理由,由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伤害造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向原告魏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2094.72元、误某x.37元、残疾赔偿金x.52元、扶养人生活费7496.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25元。
二、被告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向原告魏某丙赔偿医疗费x.5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x.5元(被告毋某已经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魏某丙负担500元、被告毋某负担264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张某丁军
二○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陈娟
魏某丙赔偿明细
一、原告主张某丁疗费x.5元
1、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9日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7元;
2、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843.09元;
3、2008年11月25日,在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30元、放射费50元;
4、2008年11月25日,在焦煤中央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15元;
5、2009年2月26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支出医药费82.8元、放射费70元;
6、2009年4月20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
7、2009年7月28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
8、2009年9月24日和10月18日,原告分别在焦作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40.5元;
9、2010年8月24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
上述医疗费合计为:x.59元。
二、原告主张某丁养费5400元
原告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9日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10日住院治疗13天,合计住院4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支持720元。
三、原告主张某丁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8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天计算,支持1440元。
四、原告主张某丁理费5088元
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小翠陪护。程小翠系城镇居民,无业,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家可支配收入作为其误某损失的计算基础。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家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日均43.64元,乘以48天,应为2094.72元。
五、原告主张某丁某x.64元
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93.33元,其2008年11月25日受伤,2010年9月21日定残,误某的计算期间应为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为21个月零26天,由于原告工作时间每月均为29天左右,按照每月30天计算,每天工资应为76.44元,其误某应为x.37元。
六、原告主张某丁疾赔偿金为x.52元、
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十某,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家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10%,应为x.52元。
七、原告主张某丁扶养人生活费7586.94元、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月均903.21元。被抚养人魏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魏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期限为2019年12月13日,自原告受伤起计算,魏某丙的抚养时间为二某10个月,x.14元;魏某丙的抚养时间为十某年1个月,x.72元,二某抚养费合计为x.86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再扣除其妻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乘以5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7496.64元。
八、原告主张某丁通费5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较长,对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
九、原告主张某丁定费600元
有票据存在,支持600元。
十、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十某,且病程持续时间较长,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