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赵某携带四包毒品驾车到新郑市X乡转盘附近卖给李××(不负刑事责任),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的两包毒品共重0.7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两包毒品共重0.8克。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是未遂,又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77克和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赵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赵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的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五)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执行28日应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在管制执行期间进入夜总会、酒某、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或者与吸毒人员接触。(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