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男。
被告杨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XX与被告杨X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XX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欧XX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