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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诉被告上海xx餐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餐厅,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投资人陆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上海xx餐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餐厅的投资人陆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2日分别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及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其与案外人顾xx系朋友关系,顾xx于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为被告上海乡食餐厅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7月,顾xx请原告至乡食餐厅为其打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自2009年7月10日即开始至被告上海乡食餐厅工作,帮助进行开业筹备和前期装修,2009年7月26日餐厅开业后,原告则主要从事经营管理和采购招待等事务性工作。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晚上九点半,每周工作六天,工作强度大,国庆节也需加班,但顾丽芳却始终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未支付原告工资,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多次提出要求,但均无果。2009年10月31日,原告突然接到通知,叫其不要再来上班。经多次沟通无效后,原告只得于2010年4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部门逾期未结,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工资x.78元、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66.67元、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48.28元、2009年国庆节及中秋节共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82.76元、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平时超时加班工资965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14.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70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顾xx(手机号码为x)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3、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征婚交友登记表,证明顾xx的手机号码为x;

5、上海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利润表及纳税申报回执,证明该公司未实际经营。

被告上海xx餐厅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另一股东王xx于2003年9月即设立了上海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至今。故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上海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涉。被告xx餐厅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先的投资人为案外人陈xx。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底,顾xx通过场地承包形式,实际经营过乡食餐厅,但自2010年2月1日起,便将餐厅经营权转给了现在的投资人陆xx。2010年7月6日,xx餐厅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正式变更为陆xx。被告认为,原告与顾xx曾是男女朋友,因此可能会出于朋友身份不定期帮忙,但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且顾xx当时的经营行为也与现在的被告企业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2、上海xx餐厅营业执照、转租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证明陆xx从案外人顾xx、马xx处获得了经营权,并于2010年7月6日将营业执照变更至自己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短信发送人不明,且均系单方发送,不具客观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发件人不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证据的来源,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公司未实际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代表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xx曾为被告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xx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06年4月4日,原投资人为案外人陈xx。案外人顾xx曾实际经营过该餐厅。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上海xx餐厅支付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6元、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7241.38元、国庆节及中秋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413.80元、平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10日至10月31日的城镇社会保险。因仲裁部门逾期未裁,原告遂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2010年7月6日,上海xx餐厅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变更为陆xx。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曾至电信局核实,但发现手机号码x未登记机主姓名;其提交的顾丽芳的征婚交友登记表自何处取得,原告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顾xx邀其至乡食餐厅工作,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被告均认为非顾丽芳所发。因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补强证据,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亦难支持。

此外,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发生转让的,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即使保留原名称X,但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已发生变更,故转让后存续的实为一新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当然由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继,而仍应由原投资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上海乡食餐厅的投资人于2010年7月6日即已变更为陆忠林,而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在此之前,故原告主张由现上海乡食餐厅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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