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谢斌,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黎某以购买桂x号桑塔纳轿车(价款x元)车款不足为由,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在工商银行取款7000元交给被告,然后二人一起到八步区民政局给车主打电话,车主称在楼上有事不方便下来,叫原告将钱拿上楼给他,原告上楼将x元交给车主杨建国,杨建国立下收条交原告收执。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帐户明细单,证实卡号(略)XXX5的帐户于2010年9月27日支出金额7000元的事实。
2、2010年9月27日收条1张,证实杨建国收到廖某车款x元的事实。
3、打印书信1封、合心汽车维修服务部修理单4张,书信内容为2011年2月28日以锦的名义写给廖某的1封信,修理单证实桂x号桑塔纳轿车在合心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折认证:原告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因系打印稿,无法证实是被告所写,修理单没有维修单位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在工行取款7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证据3仅能证明杨建国收到原告车款x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黎某向其借款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1-3,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告黎某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素芬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