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邹某己。
被告:邹某庚。
被告:黄某辛。
原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芬、人民陪审员梁燕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新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黄某戊、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早上5时许,工人刘某勇、刘某月、刘某壬在井下放炮后回到井上,8时许刘某月、刘某勇又下井,刘某勇下到井内感觉头胀、呼吸困难后爬到井口对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及黄某丁等人说还有一人未上来。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马上下井营救,10时多,贺州市矿山救护队前往营救。12时45分,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刘某月被抬出井口并均已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测认定:被害人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刘某月的死因符合空气中缺氧窒息死亡。由于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根据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因该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所以,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刘某月死亡的丧葬费x元(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0年),原告刘某丙的赡养费7462.50元(2985元/年×5年÷2),原告姚某扶养费x元(298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铺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3、检察院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构成犯罪,原告有权起诉。
4-6、起诉意见书、(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据4-6证明原告亲人在被告矿井下工作而死亡的案情,矿井是5被告合伙开办。
被告黄某丁辩称:其是邹某己、邹某庚雇佣负责管理工地工作的,其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被告邹某己、邹某庚才系本案投资人,其只是负责管理帐目,其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戊、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起诉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和廖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到贺州市X村观音山挖一矿窿开采金矿。由被告邹某己、邹某庚负责投资占70%股份,被告黄某辛负责出地皮占5%股份,被告黄某戊、黄某丁负责日常管理各占5%股份,廖某某占15%股份。五被告和廖某某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刘某月受雇于五被告和廖某某,在该矿窿工作。2010年4月1日早上5时许,工人刘某勇、刘某月、刘某壬到矿窿下放炮后返回吃早餐,当天上午8时许,刘某月、刘某勇又下井作业,刘某勇下井后感觉呼吸困难,爬到井口对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黄某丁等人说,刘某月在井下无法上来,后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三人马上下井营救,约20分钟后,被告黄某丁不见下井人员上来,即打电话给黄某戊后离开现场。10时许,贺州市矿山救护队前往出事地点营救。12时45分,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刘某月被抬出井口,均已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测认定:赖光辉、廖某某、刘某壬、刘某月的死因符合空气中缺氧窒息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刘某月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刘某月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某丙的赡养费、原告姚某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5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廖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姚某与受害人刘某月是夫妻关系,共生育2个孩子刘某甲、刘某乙。原告刘某丙系受害人刘某月的父亲,刘某月有兄弟姐妹6人,现尚有4人健在。
本院认为,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参有股份,并参与了该矿点的经营管理,因此,对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和廖某某合伙开采矿窿开采金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邹某己、邹某庚占70%股份,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黄某辛各占5%股份,廖某某占15%的股份。五被告和廖某某合伙开采金矿,系个人合伙关系,其共同雇佣刘某月从事采矿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刘某月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致死,雇主即五被告和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廖某某也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廖某某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廖某某占15%的股份,因此,原告即放弃15%的诉讼赔偿数额请求权,对其余85%诉讼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五被告对原告85%的诉讼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该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刘某月属雇员,且又是农业人口,其请求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x元(3980元/年×20年);对于抚养费的请求,刘某丙共有6个子女,尚有4人健在,其赡养费应为3731.25元(2985元/年×5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源的成年近亲性属……”之规定,姚某现年43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x.25元。原告已放弃对廖某某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权,即放弃x.88元(x.25元×15%)诉讼请求,对其余85%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承担,即应当赔偿x.36元(x.25元×85%),由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应赔偿原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刘某月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刘某丙的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6元。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48元(原告已预交6648元),由原告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4400元,被告黄某戊、黄某丁、邹某己、邹某庚、黄某辛共同负担2248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松贵
审判员黄某芬
人民陪审员梁燕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