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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26岁

被告黄某乙,男,28岁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娜。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原件1份。3、黄某娜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婚生女出生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黄某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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