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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1995年2月4日婚生一男孩张鹏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经常喝酒、赌博,每次酒后就打骂我,2000年过年时,被告把我的眼打得很久不能看路,之前有一次还曾把我的手指打断。2007年夏天,他又一次打我,我就到外地打工至今没共同生活在一起,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由我抚养婚生男孩张鹏飞,由对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只是偶尔生气,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虽然他外出打工去了,但是我们经常电话联系,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对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鹏飞,开始时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被告经常喝酒,导致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张鹏飞,抚养费被告支付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虽有不良的饮酒等习惯,并导致夫妻间常有打架生气的事情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国富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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