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0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06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x.00),王某某,2006年元月X号”;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万元),2006年5月X号还上。借款人:王某某,2006年4月25日,证明人:楚彦辉。”。借条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我保证在2007年8月X号前还清张某某借款二十六万六千元整(欠条二张总计金额贰拾陆万陆仟元整,以欠条为准)。因为是合伙生意,利润算清后另外算账。如果是分次还,还一次出具一次收据。待还清双方各自收回借款条和收到条。保证人:王某某,2007年7月X号。”此后,原告张某某又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仍未还款,且拒不见面,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x.00),王某某,2006年元月X号”;200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万元),2006年5月X号还上。借款人:王某某,2006年4月25日,证明人:楚彦辉。”。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我保证在2007年8月X号前还清张某某借款二十六万六千元整(欠条二张总计金额贰拾陆万陆仟元整,以欠条为准)。因为是合伙生意,利润算清后另外算账。如果是分次还,还一次出具一次收据。待还清双方各自收回借款条和收到条。保证人:王某某,2007年7月X号。”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无果,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在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