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猴王泉纯净水厂
负责人蒋某,该厂投资人。
被告张家界五雷山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猴王泉纯净水厂(以下简称猴王泉水厂)诉被告张家界市五雷山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雷山食品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猴王泉水厂的负责人蒋某和被告五雷山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猴王泉水厂诉称: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按月并现金结算。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2009年12月开始外出,擅自终止参与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共计收取被告原经营期间所签发的“雷岳神泉”水票x多张,计价款x元。并未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造成了原告15万多元的供水直接损失。为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赔偿供水损失15万余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联营经营中对企业经营名称、资产管理、利润分配、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
2、原告提交了联营期至2009年7月份止,收回被告五雷山食品有限公司在联营前发行的“雷岳神泉”水票x张,双方当事人并于2011年3月20日共同进行了清点,均认同该水票为x张。证明原告在联营期间收回了被告联营前发行的“雷岳神泉”水票x张。
被告五雷山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成立并经营“雷岳神泉”水厂至2008年12月。之后与“猴王泉”水厂协商达成联营协议。联营后,我公司经营的雷岳神泉水厂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我公司只出任联营企业的董事长。当时我公司经营的雷岳神泉水厂对外发出了一些水票未收回,我方不仅给原告移交了x余元未结账的凭据,而且还先后给原告支付了现金x元。不仅如此,联营协议中对联营前我方发出的未收回水票约定每桶按3.7元计价,从我方应分利润中扣除,直到抵减完为止。原告所诉收回我方水票x余张造成了损失是不成立的。至于解除联营合同,我方更不能接受。因为我方水厂的所有资产都投入到了联营中,在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依法是不能解除合同的。因此,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家界市五雷山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慈利县猴王泉纯净水厂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了张家界市五雷山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其纯净水生产许可证到期日为2009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伍某。而猴王泉水厂的纯净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2009年8月9日的事实。
2、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于2009年9月14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8日出院的事实。
3、2008年五雷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伍某出具的“雷岳神泉”水厂全年销售台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08年全年销售“雷岳神泉”水x桶的事实。
4、被告公司的法人伍某出具的所购水桶、饮水机等统计数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联营时所移交给原告的有形资产价值28.6万元的事实。
5、被告公司的法人伍某出具的与原告公司联营后现金往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62.4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有重复计算的行为,且又无证据证实,合议庭认为此证据证明的水票数,且已经双方清点认可,本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虽然猴王泉水厂的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但该企业已给主管部门提交了书面申请延期的报告,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联营前两企业的状况,本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认为住院治病是事实,但出院后至现在未参与水厂的经营。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认为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联营前的事情,与现在的猴王泉水厂无关,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认为在签联营合同时收取被告法人伍某所交应收款票据6000元及在经营期间向伍某借款x元、另收到伍某分二次给付现金6000元(其中县建设局3000元、汇款3000元),其余的事实原告不清楚,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原告认可的予以采纳,其余部分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慈利县猴王泉纯净水厂于2005年4月29日依法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某。被告张家界市五雷山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伍某。原、被告联营前均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桶装纯净水生产、销售。2008年12月14日,原告猴王泉水厂(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马绍师与被告五雷山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伍某签订了《联营协议合同书》。协议第一条约定:①甲方将城区、城郊现有市场与乙方联营,由乙方统一管理,并统一使用“猴王山泉”商标,“雷岳神泉”商标在城区、城郊市场中概不使用。②甲、乙双方门市合并为“猴王山泉”门市,所需工作人员由双方商定,乙方统一管理安排。③甲方现有的流通资产交由乙方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二条约定:甲方出任董事长,负责市场管理和开拓扩展;乙方出任总经理,负责主持全面工作。协议第三条对投资及利润分配的约定是:①经营中的一切投资和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安排;②甲方的利润来源是从县总门市的销售数量中提取,即每桶0.4元结算;③甲方在业务运作中,其销售价格必须达到5元/桶,特殊消费对象最低不能少于4.5元/桶,其销售资金由乙方派人结算账目;④甲方与乙方联营之前所销售的水票按3.7元/张由甲方自己回收,限额x张内,超额按市场销售规定价回收,从甲方利润中扣除,当月结算清帐。合同第四条又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时间:即甲乙双方每月X号以前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门市每月所回收的甲方联营之前发行的水票按3.7元/张抵减,直到抵减完止;同时还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将其原经营“雷岳神泉水厂”的应收款票据6400元及215只PUC水桶交给了原告。原告在经营期间,先后向被告公司筹款x元;截止到2009年7月,共计收回被告公司“雷岳神泉水厂”发出的水票x张。2009年9月14日至10月8日,被告公司的法人伍某因病住院而离开联营事物,出院后至今未再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乙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但是,原告不仅还在继续经营,而且原、被告对联营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未进行清理。且在诉讼中原、被告不能就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一致意见,亦无证据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联营协议,并赔偿已收回“雷岳神泉”水票价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利县猴王泉纯净水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慈利县猴王泉纯净水厂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双庆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滕国庆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