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抓获,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林某、曲某、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曲某、马某、林某、庞某经预谋窜至信阳市信运车站实施盗窃。马某、林某、曲某在信阳发往郑州、武汉的车上先后盗窃张某、曾某、陈××的公文包、笔记本电脑等物,并将赃物转移给庞某接应。马某、林某、庞某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曲某逃跑后于12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抓获。经鉴定:所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马某、林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曾某、陈××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曲某、马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马某、林某、庞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林某、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