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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某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于某等人在永嘉县X镇X街更换户外有线电视线时,因被害人林某乙的嫂子擅自拿走一些更换下来的有线电视线与分流器,于某上去劝阻而与林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致林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伤致右耻骨上下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2年1月30日,本案民事部分经永嘉县民商事调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元,已给付;林某乙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林某甲、王某、叶某、张某证言,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领款凭证以及被告人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案又有一定起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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