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牡丹,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诉某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薛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6月21日第一次、2011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1980年结婚,1981年生一男孩袁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已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某费用各半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起诉某复印件一份。
2、婚姻关系证明两份。
被告辩某,原告在2007年、2008年还到原告处,双方并未分居十年,不同意离婚。
被告质某,起诉某是在原告殴打被告的情况下被告被逼起诉某。
根据原告的诉某及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辩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与被告薛某于1980年结婚,婚后于1981年生儿子袁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多次矛盾,后分居从2008年之后未再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