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
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九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员工。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师××与被告柏传富、被告南京九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被告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师××撤回对被告柏传富的起诉。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善涛律师、被告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都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律师、朱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诉称:2008年2月25日21时45分,陈×骑助动车时为某让九方公司的车辆,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跌地受伤。因两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九方公司和陈×赔偿原告医疗费4,6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760、住院陪护费432元、交通费105元、鉴某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九方公司对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都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理赔。
被告九方公司辩称:肇事驾驶员事故时为某行职务,现同意在交警队认定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求偿项目予以赔偿,对自己为某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其赔偿时予以扣除,并同意都邦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陈×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但为某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予扣除,其住院29天期间由我亲戚提供的陪护,应视为某垫付的护理费,亦予以扣除,其余同意都邦分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都邦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为某方公司“苏x”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经核查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4,514.45元、其伤残等级的认定应采信复核的结论为某级伤残、营养费的标准应在20元至30元之间、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说明其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不能以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确定误工费,其余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21时45分,驾驶员驾驶登记在九方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x”大客车,头北尾南停在本市X路X号(京昌宾馆门口),适逢陈×骑牌号为x燃气助动车,沿密云路由南向北行驶,为某让九方公司的车辆,从该车左侧绕越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密云路的原告相碰,致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同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九方公司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驾驶燃气助动车经出事地,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亦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23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为某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1、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以下简称“411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0,898.82元(其中九方公司垫付25,000元、陈×垫付余款5,898.82元);陈×为某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0元和救护车费86元;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至同年3月24日在411医院住院治疗,当事人双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为4,514.45元(含出院救护车费111元)。
2、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分别支付住院伙食费322.30元和陪护费432元;同年4月14日至17日,原告先后共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所载金额为105元。
4、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单位职工师××月收入2,000元。
5、2008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复医〔2008〕残鉴某第H-X号《鉴某书》所载: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师××需两次手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支付鉴某费1,600元。
6、陈×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5,898.82元(含预付款5,500元和现金398.82元)、门诊医疗费230元、救护车费86元、垫付伙食费542.30元、交通费2元、煤气费13元、尿壶10元、便盆15元、尿垫6元、陪护证费58元,上述费用由九方公司的驾驶员柏传富予以确认。陈×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29天的陪护义务。另,陈×支付燃气助动车修理费649元、停车费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虹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费专用收据、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复医〔2008〕残鉴某第H-X号《鉴某书》及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九方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和九方公司的驾驶员向陈×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九方公司、陈×、都邦分公司对复医〔2008〕残鉴某第H-X号的鉴某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某。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复核。沪司鉴某心〔2009〕活鉴某第X号《鉴某书》载明:根据送检材料、影像学及检查所见,经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1、被鉴某人师××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和髁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酌情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被告九方公司支付鉴某费2,500元。经向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某前的身体状况并无明显好转,首次鉴某所定的伤残等级更符合实情,仍坚持要求按照原伤残等级主张赔偿。而三被告则表示复核鉴某所评定伤残等级更符合原告目前的症状,应该参照10级伤残等级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委托上海市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重新鉴某,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鉴某机构,该机构不仅具有法医学鉴某资质,且鉴某程序合法,评审专家人数更多,分析更科学,评定更客观,结论更符合原告目前的病情,该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和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合法有效,该结论可作为某定被告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九方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故其应按照交警队认定的同等责任,依法对原告可求偿项目以60%的比例予以赔偿;(2)陈×在事故中,亦应按照交警队认定的次要责任,并对原告依法可求偿项目以20%的比例予以赔偿;(3)都邦分公司系九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故其应对九方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和九方公司、陈×按责分担;(4)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在合理范围之内,以20%的比例酌情减轻责任方的赔偿义务;(5)由于九方公司和陈×在涉案事故中并无共同故意,但各自的行为某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故应当依法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九方公司和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垫付的费用,依法可向都邦分公司追偿;(7)针对陈×支付的助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用,依法可向其他当事人按责主张。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医疗费35,760.27元(含两被告垫付的31,214.82元和杂费31元),可视为某涉案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43天为某,并以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860元;(3)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限以再次司法鉴某明确的360日为某,虽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的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在该行业的平均水平之下,故本院以其主张的2,000元/月标准,确定为24,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再次司法鉴某明确的150日为某,并以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432元及陈×亲戚护理的29日视为870元的费用、煤气费13元、陪护证费58元,均应含在本护理费中,不另行重复计算;(5)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再次司法鉴某明确的120日为某,并以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原告曾支付的322.30元和被告陈×垫付的542.30元,应含在本营养费中,亦不另行重复计算;(6)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可以证明其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为105元,另加陈×垫付的2元,合计为10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10级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确定为57,676元;(8)鉴某费:以1,600元据实计算,并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虽于法有据,但数额相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由九方公司和陈×各半负担。
三、其他之问题:(1)对于九方公司垫付的25,000元,可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2)陈×垫付的7,731.12元(含护理费870元),可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90,283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
三、被告南京九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师××医疗费35,760.2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40,220.27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的10,000元,余款为30,220.27元的60%,即18,132.16元;
四、被告南京九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师××鉴某费1,600元的60%即96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960元;
五、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师××医疗费35,760.27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40,220.27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的10,000元,余款为30,220.27元的20%,即6,044.05元;
六、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师××鉴某费1,600元的20%即32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320元;
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为100,283元,扣除被告南京九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及被告陈×实际垫付的6,861.12元,余款68,421.8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师××负担799.21元;被告南京九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41.09元、被告陈×负担713.70元。本案鉴某费2,500元,由被告南京九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陈×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洪庄花
代理审判员虞青萍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