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何××
原告张××诉某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何××,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照片一组,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征地补偿款每人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提出与被告何××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