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64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被告秦××(又名秦××),男,39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原告周××与被告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秦××强行将原告周××的片块石拉走,原告周××上前阻拦时被被告秦××推倒在地受伤,经送往涪陵焦石卫生院抢救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赔偿原告周××的医疗费1627.62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秦××辩称:片块石是被告秦××找钟长华买的。被告秦××并未将原告周××推倒,纠纷发生6天后原告周××才进行治疗,其伤情是原告周××自己造成的,故被告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秦××欲将自己(找钟长华购买取得)的片块石搬走。周××称该片块石属己所有,不准秦××搬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周××跌倒在地。经劝说,秦××同意支付周××90元让其到医院拍片检查。后在包鸾派出所的调解下,秦××已支付周××片石款2000元。
2011年8月26日,周××在丰都县X镇卫生院治疗4天,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087.72元(其中,报销712.86元,自负374.86元)。
2011年10月14日,周××、秦××再次在丰都县公安局包鸾派出所的主持下,就周××的医疗费等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周××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邓××、王××的证实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周××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责任如何承担。
一、结合包鸾镇卫生院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原告周××的医疗费计1087.72元,扣除已报销的712.86元,对余剩的374.8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住院后又到其他村卫生室所花医药费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周××在包鸾镇卫生院治疗4天,从纠纷发生到住院结束可以认定为其误工时间。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酌情认定572.44元(x元/年÷365天×10天)。根据原告周××的伤情,其治疗期间并不需要护理,故对于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举示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元。营养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7.30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系与被告秦××发生纠纷过程中跌倒在地,周××虽于2011年8月26日才进行治疗,但其病情诊断“臀部软组织损伤”与其受伤部位相符,被告秦××又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周××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虽然被告秦××举示了“众人看到(秦××)没有打(周××)”的证明,但该证明系丰都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客观上并不能证实上述情况。故对于原告周××的经济损失997.30元应由被告秦××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7.3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冬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