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张某乙,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室。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陕西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潍坊盛德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志丹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李某系陕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在(略)以其个人及“金昊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设备,并且还以其个人及“金昊公司”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累计总额为466.072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66.0727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称其愿意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150万元,2012年1月21日前给付下余316.0727万元,逾期愿意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并同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陕西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略)元,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略)元,于2012年1月21日前给付(略)元,逾期按照月利率1.5%负担利息,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交纳x元及财产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