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起诉称:被告葛某乙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时需要用款,被告即会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乙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葛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葛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葛某乙因需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葛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葛某乙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