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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薛某、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薛某、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薛某分五次向原告归还了x元,至今尚欠借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王某丁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2%计算的事实。

被告薛某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这(略)元我是向原告的儿子王某波借来的,而且借款日期也不是2009年3月23日,是从2007年初到2008年这个期间内我多次向王某波借款,在2009年3月23日结算后才和妻子王某丁一起出具的这份借条。从2010年7月14日开始共归还了借款x元,其中x元有收据,最后一笔2010年12月13日的x元还款无收据。原告所称借款利息按1.2%计算不是事实,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过利息,属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现在还欠王某波(略)元是事实,我会想办法慢慢归还。

被告薛某提供原告王某乙出具的收据四份,拟证明其与王某丁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5日、2010年11月11日向王某乙还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薛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略)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波,借条是对自2007年初至2008年所发生借款的结算,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条时亦未约定过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以及利息约定系原告自行填写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薛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出借人为王某波,而借条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且此后的还款亦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由原告出具收据确认,足以证明王某乙作为本案原告之主体适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薛某自2007年初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王某乙借款,经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结算后尚欠原告的借款为(略)元,被告薛某、王某丁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利息。此后,两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10月5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3日分五次共向原告还款x元,尚欠原告(略)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薛某、王某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薛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王某波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薛某、王某丁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薛某、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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