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二墩X号。
原告XX诉被告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与被告XX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日、16日,原、被告家双方各自按习俗办理订婚宴席。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共计2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首饰三件,给付了现金彩礼16,800元及价值1,600元的羊毛毯2条。但被告却于2010年5月18日以原、被告性格不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婚约。后经村委会应原告要求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返还聘金,故双方调解未成。现原告要求在扣除被告为其购买的金项链12,000元后判令被告返还聘金、首饰折价款28,400元。
被告XX辩称,对双方相识相恋过程无异议,其没有提出过解除婚约。原告确曾收到过被告方给付的聘金16,800元,但不同意返还;收到过原告为其购买过首饰三件,但其中购买的项链被告自己又去换过,自己付了差价约4,000元,现同意将首饰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将差价支付给被告。羊毛毯两条也愿意返还给原告。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XX与被告XX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收受了原告赠送的x钻石戒指1枚(价值7,180元)、x手链1根(价值5,188元)、x项链1根、x钻石挂件1个(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购买上述首饰后又去商店调换过项链和挂件,为此被告又支付了差价4,000元,现项链价值5,082.80元、挂件价值4,610元)、聘金16,800元及羊毛毯2条。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足金项链1根(价值x.50元)。2010年1月2日及1月16日原、被告家按照农村风俗分别举办了订婚仪式,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分手。根据原告的要求,村X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证人XX到庭陈述是被告打电话给其,以自己和原告性格不合为由要求分手。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双方媒人签名的“事实补充说明”、首饰发票3份,证人XX当庭作证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发票1份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上述首饰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将被告为其购买的金项链返还被告。但由于双方对首饰真实性无法认可,故当庭未予返还。庭后原告收到了被告返还的羊毛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聘金16,800元及上述首饰。
本院认为,原告XX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向被告XX赠送了首饰、聘金等“彩礼”,现原告与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受的彩礼,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及双方认识交往的时间、曾同居生活过等因素,结合证人证言、当地风俗及彩礼给付的具体情况,被告返还聘金的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关于被告抗辩自己为调换铂金项链而支付过4,000元,故同意返还项链但要求原告给付4,000元的意见,基于原、被告都认可调换项链时该4,000元系被告所支付的,现原告认为后来自己已支付给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发票并不能证实其已支付被告该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差价4,000元可在其应返还给原告的聘金中扣除。鉴于双方同意各自返还首饰,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钻石戒指1枚(价值7,180元)、x手链1根(价值5,188元)、x项链1根(价值5,082.80元)、x钻石挂件1个(价值4,610元);原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足金项链1根(价值12,881.50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聘金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