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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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它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仇某乙、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其于2005年5月受聘担任被告的负责人,进行公司筹备工作;公司成立后,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任总设计师。2006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止。2006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3月30日止,原告月薪为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12月,被告股东之间出现权益纷争,中方总经理不让部分员工上班,原告也无法继续留任被告处工作,只得在外租房继续进行工作,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自2008年5月起无法再行使董事长的职责。

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不再担任董事及董事长一职,要求被告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再就业,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要求确认原告辞去董事及董事长一职的行为有效,确认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的董事长一职;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按3.6万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被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至今依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函件(附英文邮寄凭证的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从国外邮寄信函于被告,向被告提出辞去董事长一职、要求尽快办理董事长更换手续。

3、关于就业证的证明,证实就业证在有效期限内,原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原告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1、3予以确认;但对证据3称,就业证必须进行年检,超出3个月未经年检,就业证自行注销;且就业证一直由原告自己保管。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供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对此应当提供邮寄凭证的原件及翻译件,而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函件。对证据4称,原告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前,原告任英国PRC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并负责筹办被告成立事宜。被告于2005年12月成立,2006年4月,原告由英国PRC公司委派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自行成立建筑公司。此时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及董事会并未收到原告请求辞去董事长一职的函件,且原告该请求应向PRC公司提出并同时向被告提出,并由PRC公司按相关程序重新委派董事长。再则,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召开董事会,以确定原告的请辞事宜。现原告并未履行董事会决议这一程序。

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约,原告的就业证即行失效,因此,不存在原告不能就业的情形。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委派书,证实原告系由英国PRC公司委派,原告即使申请辞职,也应向英国方提出。

2、被告的公司章程,根据“章程”第16条规定,撤换董事长,应由英国公司进行。证实原告应当向英国公司提出请辞。

3、裁定书,证实原告的身份特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予确认,称证据2同时证实,根据章程规定,原告董事的任期已于2009年12月届满。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系中、英合资企业,于2005年12月8日成立,原告即任公司董事长。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原告任设计师,月薪3.6万元。2007年12月15日起,原告因故离开被告位于本市X路的工作地点。

2006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月止。2007年1月,被告为原告的就业证办理了年检手续。2008年1月起,原告的就业证未再进行年检。原告的就业证目前依然在有效期内。2008年7月原告离开中国,并于2010年2月入境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制定公司章程,其中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公司系中、英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MichaelVacher;中方为上海和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英方为PRCARCHITECTSLTD公司。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中、英方各委派1名,另一方由中英方共同委派。董事任期4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中、英方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事先通知董事会和另一方。董事长由英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中方委派。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书面授权副董事长代理或其他董事代为履行职务。董事长若放弃履行职责,须由三分之一(含)以上的董事提议,副董事长可以召集并主持会议。被告的董事会由刘义科(中方委派)、MichaelVacher(英方委派)、PeterRutter(中英方共同委派)三人组成。

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195元。

2008年12月,原告曾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计18万元。本院以原告的身份存在重合,双方的薪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裁定[(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驳回某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裁定[(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裁定[(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驳回某的再审申请。

某(申请人)于2010年2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辞去董事职务的行为有效;要求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3.5万元(自2009年10月-2010年2月15日止),并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3万元/月标准赔偿申请人损失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止。该委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劳仲(2010)决字第X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前期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任命以及董事长放弃履行职责等内容的相关程序。董事长的任命与变更系基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变更或解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辞去公司董事的行为有效、不再担任被告董事长一职,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之纷争,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故对于原告此两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就业证依然处于有效期内,导致原告不能再就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已于2008年7月离开中国,2009年10月起也并不在中国境内,就业证的有效并不妨碍原告在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就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存在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要求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2009年10月起经济损失中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在三十日内、上海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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