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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诉被告宋××、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东区××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宋×,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瞿×诉被告宋××、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宋××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5,000元,由被告宋××出具借条。被告宋×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15,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被告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被告宋×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09年11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宋××出具借条。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然被告到期未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9年10月30日的借条、原、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理应按期承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归还,但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借款人民币××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宋×对被告宋××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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