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海,系新乡市红旗渠“148”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诉被告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红公司),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海,被告中原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招开车司机,原告经应聘被招为河南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送货开车司机,自被聘后原告一直在郑州为被告公司郑州办事处开车外出送饮料,月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开的车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为王某。2010年5月27日,原告开车和同来的陈全生一同下去送货,当途径郑州市南四环028桥东下口时,被迎面由周治钦驾驶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豫x号客车乘坐人陈全生受伤;原告被120急救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因严重病情住进该院的重病治疗室治疗;同事陈全生被急救到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而被告仅派人去医院看望一下原告,之后原告看病治疗再也不管不问,现原告光住院治疗费就花费了近十万元,经交警队委托评残,杜某的伤残程某为十级,另原告因脑部严重受伤虽经治疗但留下了后遗症,依据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受伤应为工伤,被告应承担责任。经原告家人与被告多次联系均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下达了郏劳仲不字【2011】第二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原所在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告知原告此案不属他们管,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另查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在郑州市商务局备案。原告两地奔波有关部门不受理实在无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开车送货,原告在为被告开车送货时受伤,原告受伤应为工伤,依法被告应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杜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依法确认原告杜某2010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x.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根本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郑州无设立办事机构,潘国民是否聘用原告开车,与我公司无关。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没有承担的义务。二、原告请求我公司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构不成诉讼关系。请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为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因为中原红公司用我的身份证购买车辆,我一天都没用过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1时26分许,郑州市X村周治钦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杜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郑州市南四环发生交通事故,至杜某及豫x号乘车人陈全生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某住院治疗两次费用为x.26元,经鉴定并构成十级伤残,杜某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后来杜某寻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本人系2009年12月份,被告中原红公司郑州办事处招聘为司机为由,请求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中原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郏县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3日发出郏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杜某应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杜某称随后到劳动合同履行地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知此案不属他们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杜某与中原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杜某2010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杜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x.66元。
另查明,1、原告杜某所称的河南省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在郑州市没有进行任何营业登记。2、原告申请证人延期出庭作证,在自己设定的时限内没有到庭作证。3、被告王某的身份证是中原红公司为了购买农村X乡车辆借用王某的身份证办理购车手续。4、中原红公司为了开拓市场,为经销人潘国民提供了户主为王某的车辆,该车车主为中原红公司。5、中原红公司与潘国民签订的协议为经销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潘国民)有自主经营权利、自负盈亏,郑州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一切其他事项均与甲方(中原红公司)无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中原红公司与潘国民经销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被告给其发放的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立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被告中原红公司也不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及原告的同事陈全生、王某彬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未出庭)相互证明,原告在被告所谓的中原红公司郑州办事处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原红公司和中原红公司郑州办事处是隶属关系。相反被告中原红公司提供了与所谓的中原红公司郑州办事处潘国民之间系经销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红公司,被告王某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