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6日和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兴业银行株洲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略)和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各一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后经两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兴业银行株洲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x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被告人陈某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银行催收,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x元。
2、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x元。自2008年12月18日起被告人陈某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的方法,逃避银行催收,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至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拒不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催收协议、证人陈某、彭某、左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兴业银行株洲分行人民币x元,退赔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人民币x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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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