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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聚众斗殴、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冯红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被害人白某甲之父。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郭彬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2005年3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和王某己亮、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柘城县X镇东关商粮宾馆住宿,因琐事与同在此住宿的一名叫“柱子”的男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张某、李某乙、王某丙等人将其殴打后离开;当晚11时许,张某、李某乙、王某己亮、王某丁为找寻王某丙的手机又返回到商粮宾馆,恰与“柱子”纠集过来的王某己庆、吴某某、王某己、李某乙、白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走在前头的张某、李某乙、王某丁被对方打倒在地;王某丙赶来后和张某分别给王某辛、李XX、韩某某(外号“X”)(均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意欲报复。众人聚集后,李XX带着张某离开现场找金XX调解此事。随后王某丙一伙人与王某己庆一伙人双方在商粮宾馆附近遭遇并发生聚众械斗,斗殴中白某庚、李某乙、王某己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李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白某庚被打伤后处于植物人状态,虽经治疗但最终于2007年7月30日因头部外伤后颅内出血致脑组织水肿、液某、坏死引起多器官衰竭而亡。期间,花去医疗费用x.70元、防褥疮气垫费用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5年3月30日,我朋友魏XX的饭店开业,我和王某己亮一块去贺喜,去贺喜的还有李某乙、王某丙、王某辛、王某己亮、王某己民、李XX。后来我们在柘城县东关商粮宾馆住宿时,因我和王某己亮、王某丙、李某乙敲错房间门与一男一女发生了争执,并打了这一男一女。然后我们去了东关三角区,王某丙说手机丢在商粮宾馆了,我和李某乙、王某丁、王某己亮又返回到宾馆找手机,但没找到,正准备离开,挨过我们打的那个女的指着李某乙说:“就是那个高个打的”,那些人上来就打我们三个,我趁机跑了,等那伙人走了之后,王某丙和李某戊走过来说打架时他们在现场。我给李XX打电话让他过来,王某丙给王某辛打电话让他带来钢管和刀,李XX骑着摩托车过来后,我俩一起去找金XX帮忙处理,金XX说等明天再说。我俩回到东关时碰见吴某某,吴某某说他们有几个人被人打了,我没详问就回家了。双方打架时,我和李XX去找金XX去了,不在现场,后来听说对方一个叫白某庚的人被砍伤了,对方我就认识吴某某。

2、同案犯王某丙、王某己亮、王某丁、李某乙、李某戊、王某辛、王某己庆、段合理、吴某某、王某己、李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李XX的证言。2005年3月30日晚上11点多钟,张某给我打手机说他们几个跟西关的吴某某等人打架,让我过去。我骑摩托车赶到了商粮宾馆,见到王某丙、张某、王某己亮、李某乙、李某戊,我看双方都认识就劝吴某某和张某等人别打了,吴某某跑到一个地摊上拿起一个盘子砸在了自己头上,张某他们几个说挨打了,不能算完,我说找金XX帮忙调解,说完我就骑上摩托车带着张某去了金XX家。我俩见到金XX,金XX说双方都认识,别打了,等明天再说。于是我俩又回到了商粮宾馆,架已经打完了,人都走了。

4、证人金XX的证言。2005年3月30日晚上,李XX和张某一块骑着摩托车来到我家,李XX给我说几个人喝多点酒打架了,李XX感觉我和打架双方都认识,想让我帮忙调解一下,我给李XX说没有外人打啥架,有事明天再说,然后他就走了。第二天,我就听说王某丙领的人和王某己庆领的人在东关红绿灯附近打了群架。

5、证人张X、魏XX、唐XX、谢X、杨XX、常XX的证言。分别证明在柘城县商粮宾馆附近发生持械斗殴的事实。

6、柘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柘公刑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柘公刑技检(2007)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白某庚于2005年4月11日经鉴定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白某庚于2005年3月30日晚被打成植物人后,经治疗于2007年7月30日死亡,2007年8月2日经尸体检验为头部外伤后颅内出血致脑组织水肿、液某、坏死引起多器官衰竭而亡。

7、柘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柘公刑鉴字2005第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己、李某乙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票据。证明白某庚花医疗费用x.70元和防褥疮气垫费用65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冒用冯红伟的名字在浙江省台州市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自称叫“前进”(另案处理)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另查明,陈X于2010年7月29日已将其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陈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照某、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协查函、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收到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丙等人因琐事与同在商粮宾馆住宿的“柱子”发生争执,继而对其进行殴打。张某、李某乙、王某己亮、王某丁四人为找手机又返回到商粮宾馆,恰遇“柱子”纠集过来的王某己庆、吴某某、王某己、李某乙、白某庚等人,走在前头的张某、李某乙、王某丁又被对方打倒在地。随后,张某伙同他人电话纠集李XX、王某辛、韩某某、位某等人,众人聚集后,李XX带着张某离开现场找金XX调解此事。随后王某丙、李某乙、王某辛、韩某某、位某等人手持钢管、刀具等物与王某己庆、吴某某、王某己、李某乙等人在柘城东关红绿灯附近发生聚众械斗,在相互斗殴中造成白某庚重伤、李某乙轻伤、王某己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社会正常公共秩序,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电话纠集多人以致发生了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另外,被告人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的机动车,其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有明显更改痕迹,且购买后找人更改了车身颜色,伪造了车牌号和行车证,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白某庚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x.70元、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0元(47天×4项×15元),防褥疮气垫费用650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9566.99元×20年÷3)、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以上合计x.4元。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正是张某等人先前的寻衅滋事行为才引发了后来的持械聚众斗殴事件,并当场导致白某庚重伤、李某乙轻伤、王某己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尤其是白某庚被殴打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两年后不治身亡;张某外逃期间,其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恶性较大。2、张某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未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一审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量刑畸轻;张某购买的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原判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给李XX打电话是让他过来接其,不是为了打架;是王某丙给韩某某、位某、王某辛打的电话,三人来到后,王某丙安排王某辛和韩某某去拿的刀和钢管。其和李XX一块去找金XX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不在现场,更没有参与打架;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在聚众斗殴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2、原判关于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适当。

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人和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白某甲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酒后寻衅滋事引发持械聚众斗殴事件,张某打电话叫来李XX的目的是为了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引发后果严重,并且此次聚众斗殴,人数较多,规模较大,聚众斗殴地点又是在交通要道,给当地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混乱,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但张某打电话叫来李XX后,二人骑摩托车去金XX家找金XX问如何处理此事,二人没有参与斗殴。斗殴发生时二人亦不在现场,张某不是造成白某庚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二审期间,张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价值x元,其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赃车已经退还给失主,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判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一人犯数罪,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某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合并执行的部分和第(二)项的内容,即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x.70元、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0元(47天×4项×15元),防褥疮气垫费用650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9566.99元×20年÷3)、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20年),以上合计x.4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五、确认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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