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间,被告人高XX与谷XX(另案处理)受托帮助许X向被害人王X索讨债务。在讨债过程中,高、谷二人见王X性格软弱,即以讨债辛苦为名,分两次强行向王X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27日间,被告人高XX先是借口自己未分到讨债辛苦费,电话威胁王X不给钱便将加害于其本人或其家人,强行向王X索取人民币共计15万元;后又以自己名义或冒用谷XX的名义,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恐吓威胁王X、蔡X夫妇及王X的父亲王XX,强行索取共计人民币9万元。
201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XX上网追逃,并于同月30日通过布控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蔡X、王XX的陈述笔录,证人高XX、陆X的证言笔录,
证人许X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借条,被害人王X提供的证明书、保证书、手机短信截屏及文字摘录、汇款凭证,被告人高XX及其母亲欧XX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XX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笔录
以及被告人高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使用恐吓、威胁等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