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在2005年1月至2008年6月挂靠上海XX机电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8%的费用,让上海XX物资公司为上海XX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x.42元,均已申报抵扣。2008年11月12日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王XX的证言笔录;上海XX机电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合格通知书;安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上海XX机电工贸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账簿;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抵扣认证信息;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孙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