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预谋盗窃后乘坐201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百花里站时,赵某负责掩护,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2500余元现金等物品)并转移给赵某。王某某发现被盗即追赶张某甲,赵某抽出部分现金后将钱包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在被王某某追上后将钱包还给王某某试图脱身,王某某抓住张某甲要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威胁王某某要敢报警就将其打死,并强行夺下王某某的手机摔坏。王某某与张某甲撕拽时其男友赶到,将张某甲控制并交给公安人员。经清点,钱包内剩有现金960元;经鉴定,被摔坏手机价值1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乙、敬某某、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附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按盗窃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预谋盗窃后乘坐201路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车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百花里站时,赵某负责掩护,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2500余元现金等物品)并转移给赵某。王某某发现被盗即追赶张某甲,赵某抽出部分现金后将钱包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在被王某某追上后将钱包还给王某某试图脱身。王某某抓住张某甲,欲打电话报警,张某甲威胁王某某,如敢报警就将其打死,并强行夺下并摔坏王某某的手机。王某某与张某甲撕拽时,王某某的男友赶到,后张某甲被控制并交给公安人员。经清点,钱包内剩有现金960元;经鉴定,被摔坏手机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与赵某事先商量准备一起去偷东西,2010年8月24日下午6点多,二人在兴华街X路交叉口处上了一辆201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赵某掩护,其从一个女孩的挎包里偷走了一个钱包,其得手后就将钱包交给了赵某,赵某从钱包里抽走一些钱。不过偷的时候被这个女孩发现了,其和赵某就从百花里伊河路站下车了。下车后这个女孩拉住其不让走,赵某趁女孩不注意就把钱包交给其,赵某自己跑了。这个女孩说其偷她钱包了,一直拉着不让走,其害怕被周围的路人抓住,就把钱包还给了那个女孩,可是女孩还是不让走,并大声喊其偷她钱包了,还拿出手机要打110报警,其怕被警察抓住,就吓唬这个女孩,还把手机夺过来摔在地上。其害怕被群众抓住,就对这个女孩说,“不让你打牌,你还打,走,跟我回家!”后来女孩的男朋友带着人来了,其就被抓住了。民警抓住其时,发现钱包里只有900多元钱。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下午6点半左右,其从兴华街X路交叉口处坐201路公交车,到伊河路百花里站下车,当时车上人很多,其下车时感觉有人在动其挎包,发现挎包已经被拉开,一只手从包里抽出来,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其抬头见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偷的。这时他下车正往前走,其上前拉住他,开始这个人不承认偷钱包,其便大声喊“你偷我东西,你偷我东西!”这个人见喊声较大,便从怀里拿出盗窃的钱包还给了其,随后小偷就往百花里里面跑,其一边给男朋友张某乙打电话,一边在后面追赶这个小偷。其追上小偷后,就拽着他的衣服不让走,并打110,但由于占线没有打通,小偷挣脱了几次,其都追上了并抓住他,后其拿出手机继续打110,小偷对其威胁说,“再打110,我就打死你!”然后把手机夺了过去,摔在地上,因害怕并故意装着认识其,说“不让你打牌,你还打,走,跟我回家去,回家说。”这时其男朋友张某乙和他的朋友王某赶到,将小偷抓获。其被盗的钱包是红色长款皮质女士钱包,里面有2500元左右,其中有2000元是男朋友张某乙当天给的,小偷将钱包还给其时里面只有960元,其被摔坏的手机是诺基亚1208型手机。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其在伊河路一家饭店吃完饭后准备回单位(郑州市市直机关保卫处)值班,走到伊河路与百花里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见路北有一群人围着不知道在干什么,其过去一看,见同事张某乙的女朋友拉住一名男子在争执,其听旁边的人说这个男子偷同事女朋友的钱包被当场抓住,那男子想跑,同事的女朋友拉着不让走,然后张某乙的女朋友拿出电话准备报警,那个男子指着同事女朋友说,她如敢报警就打死她,说着那个男子就把她的手机抢走摔在地上。那个男子想走,同事女朋友拉着不让走,这时张某乙、王某来了,抓住了这个男子。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价值420元。
5、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王某某、张某乙、王某、敬某某分别辨认出张某甲。赃物照片,证实张某甲、王某某对被盗钱包、部分被追回现金、被摔坏手机等物品的指认情况。
6、前科材料,证实张某甲被判刑及释放时间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论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吴凤霞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