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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芦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芦某、胡某及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芦某、胡某经商量后,在一辆永嘉县X镇的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朱某随身的背包用刀片割破,窃取现金1000余元。

2011年11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芦某、胡某经商量后,在永嘉县X镇的202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章某某的上衣内兜用刀片割破,窃取现金1000余元。后在下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芦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刀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光盘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芦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涉案赃款又已追回,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芦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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