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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47岁。

原告赵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64岁。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吕某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靳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下午,被告赵某乙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并且将二原告打伤,后二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某某住院5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549元,赵某甲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204.47元。经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处理,被告赵某乙拒不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8549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要求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204.47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572.47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鉴定费360元。

被告辩称:其当天酒后到二原告家并不是去闹事,原意是解决以前的纠纷,后来原告吕某某辱骂被告并动手打被告才造成本案纠纷,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用票据两份、出院证一份,伤情鉴定费票据一份(含赵某甲),鄢陵县公安局陈化店派出所对赵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鄢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原告吕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事实。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信、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原告赵某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赵某乙酒后到原告吕某某、赵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后与吕某某、赵某甲发生撕打,致原告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50天(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花费医疗费8189元,致原告赵某甲受伤住院治疗7天(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7日)花费医疗费2204.47元。二原告受伤后做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60元。二原告伤情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3月22日,被告赵某乙被鄢陵县公安局鄢公(陈店)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赵某乙行政拘留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被告赵某乙于酒后到原告家中说事并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二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赵某乙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吕某某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89元,误工费658元(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50天=658元)。原告赵某甲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4.47元,误工费92元(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806.95元÷365天×7天=92元)。二原告鉴定费36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按二原告住院共计57天计算,57天×20元=11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47元;

二、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36.47元;

三、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吕某某、赵某甲鉴定费360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吕某某、赵某甲负担8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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