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县X乡X村委一组。
负责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县X乡X组。
负责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县黄某河务局第二黄某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云鹏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县X乡X村委一组、三组(以下简称一组、三组),诉被告开封县黄某河务局第二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一组、三组诉称,2000年2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放淤固堤挖地赔偿书,由二原告提供24.26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赔偿每亩1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每年的7月20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的赔偿款,最迟不得超过当年的7月30日,合同有效期自签定之日起至复耕时终结。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2008年至2009年度的赔偿款,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河务局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合同相对方开封县X乡X村委而不是一组、三组。另外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河务局与马店村委于2002年签订放淤固堤协议已经终止了,2000年2月29日的协议,并且实行履行了x元的赔偿款,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从领到赔偿款x元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已超二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开封县黄某河务局放淤固堤挖地赔偿书,并加盖了开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章,赔偿书中约定为加固堤防一组、三组提供24.26亩面积的地由被告开封县黄某河务局挖取使用。每年每亩1000元赔偿款由被告河务局于当年的7月29日一次性付清,不得超过7月30日否则按违约补偿。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复耕终止。本合同签订后一组、三组已按合同履行。被告共支付土地赔偿款分别为2000年7月20日x元、2001年7月22日x元、2002年7月26日x元、2002年11月13日x元。票据上均加盖有马店村委会的章,对上述款项的领取一组、三组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是被告支付的2008年以前的赔偿款,2002年9月17日被告开缝隙黄某河务局与开封县X乡X村委签订了一份开封县河务局与杜良乡X村委签订的《开封县黄某河务局放淤固堤挖地赔偿合同书》河务局一次赔偿马店村委x元。并于2002年11月8日在开封县司法局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书及(2002)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所签订的赔偿书是双方自愿所签,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河务局以其与杜良乡X村委于2002奶奶9月17日所签订的赔偿书未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书无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2008年到2009年度的赔偿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县黄某河务局第二黄某河务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县X乡X村委一组、三组X年度—2009年度一年的挖地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