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潘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潘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7年10月生育女儿潘某,现名潘某乙,本案另一被告。199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女儿潘某归被告杨某抚养。双方是因生活琐事而闹离婚,由于已生有一女,故离婚后不久双方又重新同居生活在一起,只是没有办理复婚手续。2007年7月,双方为了方便被告在南宁市带女儿读书生活,共同出资首付按揭购买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阳光新城碧涛苑31#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09年10月,因原告再婚,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终止,双方共有的阳光新城碧涛苑31#X号房屋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明确该房屋权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阳光新城碧涛苑31#X号房产享有50%的产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证实讼争房屋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曾存在婚姻关系;3、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杨某的身份情况;5、阳光新城出入证,证实原告是讼争房屋的住户;6、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2007年9月5日),证实原告汇4万元给被告购买房屋;7、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007年9月5日),证实原告出资4万元购房;8、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7年10月14日),证实原告出资2万元购房;9、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8年6月7日),证实原告汇x元给被告还房屋贷款;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客户通知书(2009年11月16日),证实原告付款还房屋贷款;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9年12月15日),证实原告付款还房屋贷款;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0年1月4日),证实原告付款还房屋贷款;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9年2月6日),证实原告付款还房屋贷款;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9年3月15日),证实原告付款还房屋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9年4月17日),证实原告付款还房屋贷款;16、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委托事项及权限。第二组,1、南宁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证实原告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邕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3、邕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4、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潘某甲用于购房的户口档案,证实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5、杨某、潘某乙填写的南宁市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诉争房屋的产权;6、杨某、潘某乙出具给梁晓霞的委托书,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诉争房屋的产权;7、蒋桂生、韦王敏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的关系以及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
原告潘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个人房屋更名过户承诺书,证实本案诉讼的原因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需要重新分割。
被告杨某、潘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证实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的共有财产如果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当如何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23日共同生育了女儿潘某乙(曾用名潘X),即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因感情问题于1998年12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杨某携带抚养,原告潘某甲每月付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给被告杨某作为抚养潘某乙的生活费,潘某乙的教育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各承担一半。之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9月5日,原告潘某甲向被告杨某汇款x元。2007年10月14日,原告潘某甲向被告杨某汇款x元。2008年6月7日,原告潘某甲向被告杨某汇款x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潘某甲向被告杨某汇款1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告潘某甲向被告杨某汇款1500元。除此以外,原告潘某甲还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17日向被告杨某各汇款2000元,共计8000元。
2004年,被告杨某从单位买断工龄,带女儿潘某乙来南宁生活至今。2006年8月9日,二被告与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金沙大道X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第X号楼X单元X号房,即诉争房屋。之后,二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2009年,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曾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2009年11月5日,二被告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将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潘某乙的名字错写为原告潘某甲为由,特委托案外人梁晓霞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诉争房屋产权更正登记事宜。2009年11月12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更正为二被告,并向二被告重新颁发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共有财产的问题。首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已于1998年12月办理了离婚登记,而二被告于2006年8月9日与广西阳光时代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故可视为诉争房屋为二被告所购买。尽管,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杨某离婚后仍处于同居状态,并声称自己曾多次汇款给被告杨某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及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故诉争房屋应当属于自己与被告杨某的共有财产,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自己所汇之款是用于与被告杨某共同购买诉争房屋及偿还诉争房屋贷款。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而主张诉争房屋系自己与被告杨某的共有财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曾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但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2日已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更正为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情况与产权证的记载情况不一致,故本院依据诉争房屋的产权证(邕房权证字第x号、邕房权证字第x号)的记载情况确定二被告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即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华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