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住址福建省闽清县X镇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16日,1997年5月19日,被告陈某乙以做溶烩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x元,同时约定息金按2.5%计算。被告分别书写了两张欠条给原告,并且在收款人处签字盖章。1997年3月16日被告借款的本金x元,其中1997年3月16日至1998年3月16日间息金9000元原被告间已结清,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4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2007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2007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2008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2008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2009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归还借款利息x元。以上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归还x元。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借款本金x元,其中1997年5月19日至1997年8月19日间息金1500元原被告间已结清;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还借款利息3000元,1998年11月10日还借款利息2000元,1998年农历12月28日还借款利息2000元,1999年1月10日还借款利息350元,1999年4月2日还借款利息300元,1998年9月26日还借款利息500元,后又还借款利息200元,1999年12月6日还借款利息200元,1999年农历12月28日还借款利息300元,共计还借款利息8850元。以上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归还x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归还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的利息,从1997年5月1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x元);判令被告归还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的利息,从1997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乙于1997年3月16日、1997年5月19日分别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以做溶烩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1997年3月16日、1997年5月19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人民币2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3月1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从1997年3月16日至1998年3月16日间息金9000元原被告间已结清,后被告陈某乙分别于2005年4月2日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2007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2007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2008年2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2008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2009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元,共计归还借款利息x元。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归还x元。1997年5月1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从1997年5月19日至1997年8月19日间息金1500元原被告间已结清,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还借款利息3000元,1998年11月10日还借款利息2000元,1998年农历12月28日还借款利息2000元,1999年1月10日还借款利息350元,1999年4月2日还借款利息300元,1998年9月26日还借款利息500元,后又还借款利息200元,1999年12月6日还借款利息200元,1999年农历12月28日还借款利息300元,共计还借款利息8850元。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归还x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乙应负还款之责。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计算的利息,从1997年3月16日起算至被告陈某乙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x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计算的利息,从1997年5月19日起算至被告陈某乙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