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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甘某于2004年2月18日0时许,在本市X区X街X号某娱乐城地下二层卫生间公共洗手池边,趁被害人曾某某入男厕所不备之机,窃取曾某某放在洗手池边的黑色手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V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黑色钱包两个、现金人民币770余元等物,款物共计人民币1910元。后被抓获。现赃物、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卫生间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以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且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甘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被害人曾某某出庭质证,并请求法院查证其拿到包后曾某报警电话的相关情况;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甘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甘某关于某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甘某的供述亦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盗窃犯罪成立。对于某某提出让被害人曾某某出庭质证的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对曾某某的陈述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甘某在此阶段对该证据亦已发表意见并被一审法院记录在案,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该请求对盗窃罪的认定并无影响。对于某某提出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曾某拿到包后打110报警电话的辩解,经过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核实,对该情况并不能予以证实。故对甘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管理的疏漏,秘密窃取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甘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再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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