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宝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原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渤海公司)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天津渤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田某某,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葛某某,一审第三人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原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土收(2006)X号《关于收回县物资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处置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同意收回县物资总公司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宝土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津渤海公司不服该批复,以该行为侵犯其抵押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10日,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x.97平方米作抵押(抵押期为一年,抵押期限为: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10日,土地使用证号为宝土国用(1995)字第X号,四至为:东,东三环;南,路;西,陈营四组耕地;北,陈营五、六组耕地),在中国工商银行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宝丰县支行)贷款189万。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宝丰县支行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5日作出(1998)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令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偿还本金189万元及利息。1998年9月10日,宝丰县支行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宝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于2002年7月4日召集由宝丰县国资局、工行平顶山分行资产管理中心、宝丰县支行、中级法院、土地局、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会后作出(2002)X号《关于宝丰县天源有限公司用地问题会议纪要》,其内容为:一、会议商定:“由天源公司斥资120万元给国资局,各项费用由国资局分别转给市中院、宝丰县支行、县机电公司。市中院及宝丰县支行收到县国资局代表县机电公司所付55万元款后,市中院当日办理该宗地的解封手续,并下发文书将该宗土地裁定给县天源公司,宝丰县支行当日将县机电公司所欠该行的贷款债务撤销,本息结零。”……三、关于转让土地问题:总计转让土地面积为x.75平方米。工行平顶山分行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丁XX、宝丰县支行副行长刘XX参加了会议。2002年7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宝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债务人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的经理邓XX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显示:张XX同意按照2002年7月4日,宝丰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定的给付宝丰县支行50万元后,中级法院对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已作抵押、在执行中被法院查封的土地解除查封,并将剩余的部分土地给机电设备公司职工留下,做必要的生产、生活之需。2002年7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无履行能力,本院(1998)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终结执行。2005年12月13日,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申请破产。2006年4月11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依(2006)宝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中包含有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在宝丰县支行的贷款,并于2005年6月4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6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接收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0月26日在《今日安报》等报刊上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6月6日,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宝国土资字(2006)X号《关于收回县物资局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处置的请示》,其理由是,宝丰县物资局总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06年4月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报请宝丰县政府依法收回县物资公司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处置。其中包括宝土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部分土地。2006年6月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12月10日,宝丰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以其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x.97平方米作抵押,在宝丰县支行贷款189万元,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宝丰县支行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本息。宝丰县支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宝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召集有关债权、债务各方和有关职能部门会议,工行平顶山分行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宝丰县支行副行长参加了会议。在会后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有关天源公司斥资120万元给国资局,各项费用由国资局分别转给市中院、县工行、县机电公司。市中院及宝丰县支行收到县国资局代表县机电公司所付55万元款后,市中院当日办理该宗地的解封手续,并下发文书将该宗土地裁定给县天源公司,宝丰县支行当日将县机电公司所欠该行的贷款债务撤销,本息结零。”该《会议纪要》说明工行平顶山分行资产管理中、宝丰县支行对其债权已作出了处分,同意放弃债权及原土地的抵押权。虽然这次会议只明确放弃该抵押土地中的x.75平方米,而在2002年7月10日的执行笔录中,宝丰县支行的代理人又同意将剩余的土地留给机电公司职工,作生产、生活之需。至此,1997年12月10日,宝丰县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用以抵押的x.97平方米的土地全部处置完毕,宝丰县支行已丧失了土地抵押权。另外,2002年7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1998)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同样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天津渤海公司虽然是合法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全部债权的受让人,有权主张债权,但对本案而言,以合法的债权人、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天津渤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宝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即【2002】X号文件和2002年7月10日在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经理办公室所作出的《执行笔录》,上述两项文件中的一些内容的真实性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并且文件本身也不具有消灭涉案债权及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二)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8日所作出的债权登记回执,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依然有效存续,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宝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抵押权经过诉讼、执行程序及协商和解,已经灭失。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后,本案债权又被债权人会议确定为一般债权,天津渤海公司不享有优先权。(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依据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破产还债监管组的请示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宝国土资[2006]X号《关于收回五宗物资总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处置的请示》等材料依法进行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在2006年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直到2009年才提起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
第三人宝丰县物资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庭审辩称:本案核心是天津渤海公司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破产之前即2002年其优先受偿债权已灭失,对此会议纪要、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法院的执行裁定均予认可。登记回执客观记载了清算组收到华融公司交来的材料,但并不是对抵押债权的认可。优先受偿债权不是破产清算组自己认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宝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于2002年7月4日召集由宝丰县国资局、工行平顶山分行资产管理中心、宝丰县支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土地局、县机电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会后作出(2002)X号《关于宝丰县天源有限公司用地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实际是在执行过程中协调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对债权债务的处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宝丰县支行收到县国资局代表县机电公司所付55万款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办理该宗地的解封手续,并下发文书将该宗地裁定给县天源公司,宝丰县支行当日将县机电公司所欠该行的贷款债务核销,本息结零。工行平顶山分行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表丁XX、宝丰县支行副行长刘XX参加会议,二人未对该会议纪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收到55万应付款后,撤销县机电公司所欠债务。(二)2002年7月1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笔录中明确记载宝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同意一次性接收50万元执行款(另5万元作为执行费、评估费等),同意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给县机电公司50多名职工作必要的生产生活需要而留下,由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三)2002年7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县机电公司无履行能力,该院(1998)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执行终结。以上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宝丰县支行在收到50万元执行款后放弃其余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宝丰县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灭失。天津渤海公司以享有本案争议土地抵押优先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津渤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