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告受某大楼业委会的委托,为房屋所属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系小区某室业主,却自2007年1月起拒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536.4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另应承担物业条例规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417.87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未支付,但事出有因。2005年时,原告更换了每户的水龙头总开关,但在某天,因家里的水龙头损坏需要关闭总开关时,才发现总开关是坏的,等被告从单位赶回时地板已全部受损。事后被告报修,原告却未修理总开关。上个月原告上门更换总开关,因原、被告之间赔偿事宜未了,故被告不同意更换。现要求原告赔偿地板的损失,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就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楼)的物业管理,房屋所属上海市杨某区X街坊某大楼业主委员会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大楼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四份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明确为: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其中高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0.4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业主半年交纳一次。原告按约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2.08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该房2007年1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对价即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水阀总开关损坏致无法及时阻断水源,造成地板浸水,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之责,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就此争议,双方可协商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此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应成为不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系争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相关物业条例亦未有相应的规定,且考虑到引起欠费事实系因水阀损坏地板受损,被告采用拖欠服务费以期解决争议的做法虽不可取,却是一般小业主遇到类似情形通常采取的无奈之举,并非无故拖欠,故被告可不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X路X弄某室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36.4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