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丈夫。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姬红公路X村X路桥南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家输液治疗花去医疗费907.2元。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将原告撞伤是事实,被告李某乙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其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4时许,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姬红公路X村X路桥南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撞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同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本村卫生所输液治疗,花去医疗费907.2元。2008年10月17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车辆于2008年5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其期间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证、(略)卫生所处方笺、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农用车将原告刘某某撞伤,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1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莹
损失清单
1、医疗费907.2元
2、误工费40元/天×60天=2400元
3、护理费住院间20天×2人×20元=800元
出院后30天×1人×20元=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200元
5、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
6、交通费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