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系被害人吴某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系原告人李某甲长子。
诉讼代理人高景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栗某某,又名粟X,男,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昌宇,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粟某常,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系被告人粟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系被告人栗某某的母亲。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吴某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诉讼代理人高景行,被告人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昌宇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粟某常、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通道侗族治县X街上碰到其同学李某某、李某某志(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志便要约粟某某去喊女朋友一起到牙屯堡镇X村去玩,粟某某答应后,便骑摩托车到该镇X村去接女朋友然后赶往甲田村。当骑车行至牙屯堡镇至双江镇的县道X084-12甲田村路口处,栗某某看到有许多人在聚集围观,李某某志的父亲李某某(已判刑)用木头拦在路上不准车辆通过。粟某某骑在摩托车上问其同学李某庚发生了什么事,李某庚告诉粟某某说是李某某志等人刚才在牙屯堡街上被蒋家堡村的几个人打了,李某某志就打电话给他的父亲李某某要他喊人在甲田村X路障拦车。这时,菁芜洲镇X村的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等人骑摩托车到达此处,李某某等人便把他们拦住不准通过,说要等其儿子李某己志来认人。过了几分钟,李某己志、李某某从牙屯堡街上坐三轮车回来,刚下车就指认自己在街上就是被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打的,李某某听了之后,二话不说,对骑在摩托车上的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进行殴打,李某己志、李某己、李某庚等人也一哄而上,将摩托车推倒,并用拳头、砖头、木棒对吴某辛、吴某丁、吴某戊进行殴打。栗某某听到李某庚讲其同学李某某志被蒋家堡村的人打了,又看到李某某喊打人,便转身从自己的摩托车油箱下电瓶处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刀藏在左手衣袖内,也冲进人群参与殴打吴某戊等人,因为打架的人多,栗某某就退了出来。后来看到吴某戊比较凶,李某某又在喊打,围观的人就又去殴打吴某戊,栗某某冲到吴某戊的背后用拳头对他进行殴打,李某某和李某己志、李某己等人在前面对吴某戊殴打,吴某戊被打时用手挡住头往后退,殴打过程中,粟某某摔倒在公路X排水沟内,爬起来后,心里气愤,便拿出藏在左手衣袖内的水果刀,右手反握水果刀朝吴某戊后背腰部猛捅刺一刀,然后把刀抽出来藏在衣袖里,栗某某捅了吴某戊一刀后,心里非常害怕,就立即退出殴打人群离开现场,朝甲田村寨的桥上走,并把水果刀丢进河里。吴某戊被刺了一刀后,又遭到其前面方向的人连续殴打,最后倒在公路旁的水沟里,口鼻流血而当场死亡。经通道侗族治县公安局法医对尸体的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戊被刀刺破右侧胸腔,造成右侧开发性血气胸,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天,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粟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010年2月25日,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辛、吴某丁的陈述;2、吴某壬、龙某某、粟某癸、李某某、李某庚、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法,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不计后果,持刀猛刺他人右胸部,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本案被告人粟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李某淑的儿子吴某戊死亡,要求判令本案被告人粟某某赔偿丧葬费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并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粟某某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粟某常、李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高景行并提交了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栗某某及其父母粟某常、李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粟某某辩称,我是持刀刺了被害人吴某戊一刀,但我是帮同学的忙,我和被害人没有仇某,我不是故意要杀死被害人吴某戊的,我不是故意杀人。我也不是主犯,是别人喊我帮忙,我才参与打架的,是受他人教唆。
指定辩护人杨昌宇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粟某某具有二个法定从轻情节:即被告人粟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和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害人吴某戊是由于被告人粟某某的刀伤致死的,但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栗某某没有要致被害人死亡的目的,既被告人粟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他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在打架过程中自己被摔到沟里,一时气愤,为制服被害人,他才动刀刺被害人,并没有要致被害人死亡的目的,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三、对被害人的死亡,其他在被害人吴某戊受刀伤后参与殴打的人员也有责任。四、被告人粟某某初中肄业后,一直在外务工,安分守纪,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是一时冲动闯下的祸,当时根本没有想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和负担,犯罪后被告人粟某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后果,非常后悔,最终选择了投案自首,悔过自新,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粟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2010年2月25日,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同案犯被告人李某某时,2009年10月19日已依法判决的产生法律效力的(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吴某戊死亡赔偿金(2009年度标准)为x元;丧葬费(2009年度标准)为9855.48元,共计x.48元人民币。同案人李某某的家属交纳三万元菁芜洲镇政府,2009年9月30日又主动交纳三万元赔偿款到法院,这六万元结案后原告人李某甲家属已全部领走,剩余x.48元还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粟某某的供述证实:是因为李某某志的父亲喊打,我才参加打的,打起来后我才到摩托车处拿刀的,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要拿刀,我拿刀冲进去打时,那几个芙蓉的年轻人已经被拉下来打了。开始我只是用脚踢那个穿红衣服的芙蓉片的年轻人,也就是死者,我踢了几下就不踢了。后来死者还很凶,李某某志的父亲又喊打死他,我才又去踢死者,但开始我也没用刀,直到我被摔到沟里,非常生气,才拿刀出来,想插死者一刀的,结果还没有插死者,死者却倒上来,刚好把我的刀插进腰。我记得我是站在沟里,用右手从左衣袖里把刀拿出,又用左手反握刀,也就是刀柄顶端在左手虎口这边,刀刃朝下,刀刚刚扬起,想朝那个死者身上插时,结果我都还没动手,他便退到我的刀这里,结果插进去了。我立即用左手把刀拔出,然后又藏在左手衣袖,离开了现场。我把刀拔出后,那人还没有倒,我刚把刀扔进河里,就听人喊死了人,我就知道那个被我刀插的人死了。只有粟某群知道我把刀放在摩托车电瓶处,我得跟她讲过。我用刀插了死者,案发后,我得跟李某庚讲过。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吴某辛(男,21岁,住菁芜洲镇X村一组)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吴某丁被李某某等人用砖头、木棒打了,吴某戊被几个人打倒在公路边的水沟死亡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丁(男,21岁,住菁芜洲镇X村一组)的陈述证实:我和吴某辛被打伤后,还看到有七、八个人在打吴某戊,打吴某戊的人是李某某,还有他老婆,其他人就不知道名字了。用木棒和砖头打,没有看见拿刀。我就想去帮忙,我刚过去就看到吴某戊倒在公路碑边的沟里,看到他的口在出血。吴某辛就打110报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们在路上等了十多分钟,我儿子李某某志到我面前,我就问是谁打的,李某某志指着被我拦下的人讲就是他们,但他们不承认得打李某某志,我就和其中一个开摩托车的争了起来,我很生气就动手打了他几拳,李某某志讲其他人也得动手打了他,我们就又动手打其他的人,拦是拦了五、六个人,但我记得只动手打了两个人。我开始是打开摩托车那人,被打死的那人(吴某戊)坐在摩托车后面,我朝他面部脸上打了2、3拳,将他打离摩托车一米多远,被打死的那人被我打了几拳后,又走出了几步,距石碑往上1米多远。接着我又转身来打开始被我打的开车那个人,过了一下他们就喊不打了,不打了,我们就停下了。反正我和李某某志、李某庚围着前面那台摩托车司机打,李某柱、李某某、李某某围着后面的人打,我们打了开车的,接着打那个被打死的那人几拳后,又回头打开车的,我真的不知道是谁打死他的。
2、证人李某庚(男,1991年2月出生,住通道县X镇X村X组)于2009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与李某某等人在金殿老供销社上网,李某某接到个电话后讲李某某志在牙屯堡被人打了,要我们去公路上拦车,我们去时看见李某某等人已经在甲田村X路上拦车了,后来蒋家堡的人分乘几台摩托车来了,被李某某等人拦下,这时李某某志、李某某等人坐三轮摩托车来了,讲就是这几个蒋家堡的人打他的,这样李某某夫妇等人就去拦蒋家堡的人下车来,而有两个蒋家堡人骑了台摩托车强行冲过去我和李某某志追了十多米没追上又返回拦车处时,我看见剩下四个蒋家堡人已被李某某、李某某、粟某某、李某某等人拦下车,并且用拳头打,我与李某某志便也冲进去用拳头打一个圆脸蒋家堡人,打了一下就不打了,有两个蒋家堡人就跑到厕所附近,后来不知怎么又打起来,结果有个蒋家堡人被打死了。在我进村时,粟某某自己对我说:“我杀了一刀”,我就问:“那刀在那里”粟某某讲“刀被我扔到河里了”。我就又讲:“你怎么要用刀呢”粟某:“竟然打我兄弟”,我也不敢做声,我俩就跑回家了。我估计蒋家堡死去那人应该是粟某某用刀搞死的。
3、证人粟某癸(男,40岁,住通道县X镇X村X组)2010年2月25日带其侄儿粟某某到通道县公安局刑侦队投案,并证实:粟某某跟我讲了他犯的事,是因为菁芜洲镇芙蓉的人在牙屯堡街上把他的同学打了,他的同学就叫上牙屯堡金殿的几个同学在甲田路段把菁芜洲芙蓉的人拦下,并打了起来,粟某某在打架时手上拿刀,被打死的人身上被捅的一刀,是粟某某捅的,但是被他捅了一刀的人后面又被一起去的几个打了,其他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李某某证实:这时第一个被打的人冲到李某某志面前说“那时我得打你了吗”李某某志说没有。这时基本上已经停止了打斗,谁知和被我们打伤的这两个人(即被害人吴某辛和吴某丁)在一起的一个年轻人(即死者吴某戊)站在靠山那边的公路上说“你们有种就今天把我打死了,不然以后看到一个就砍死一个,再放火烧了你们寨子。”他这么一说,李某某和李某某志、李某庚、李某某,还有李某某志的两个同学就冲上去打他,我没有看到他们谁手上拿有东西,我担心这两个开始被打的上去帮忙就盯着他两个去了,见他俩没帮忙的意思再转眼去看李某某他们时,那个年轻人已经被他们打到路边的阳沟里去了,但没倒地,我认为应该不会再打了,就和李某、李某良往村里走了。到去李某某志大伯家的路上听李某某志的同学讲有一个被打死在阳(阴)沟里了。
5、证人曹某某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下午,有几个年轻人被李某某拦下,接着李某某志与李某庚的同学坐三轮摩托车来了,指着被拦下的年轻人说:就是他们打的,李某某就用拳头打其中一个年轻人,其他人也开始打那个年轻人,我讲不要打,这样打一下就不打了。这时另一个年轻人在骂,讲:“要打就打死,要不打死就烧你们的团寨”。这样就有很多人冲上去打讲要烧团寨的人,一下子那个年轻人就被打翻在路边的沟里。
在案发后几天的一个晚上,在我姐曹DZ红的家附近,见到我儿子李某某志,李某某志说是粟某某从摩托车拿的刀将吴某戊捅了一刀,是粟某某自己讲的。当时李某某志问粟某某是怎么来的,粟某某说他骑摩托车路过现场,看见许多人在打架,就问在现场的李某庚是怎么回事,李某庚讲李某某志和李某某在牙屯堡被打,现在在这里打人。粟某某就返回自己的摩托车去拿了一把刀,也冲进去打,并朝其中一个人捅了一刀,捅进去约有三寸,后来把捅人的刀子扔进河里去了。
6、证人曹某某证实:在打完架后,李某某志和他同学粟某某等人躲在山上,粟某某对李某某志说,听说和我们打架的那个人死了,不知是打死的,还是被我那一刀捅死的,我捅进去这么长(用手比划,约20厘米)。李某某志将这个情况告诉其母曹某某,我姐曹某某又将这个情况告诉我。
7、证人陈嫦地(女,20岁,住双江镇X组)2008年12月25日14时证实:拦路的有七、八个人,只有李某某和他老婆有40多岁,其它的都是年轻人。在打了吴某辛和吴某丁后,李某某又去打路边的吴某戊,他儿子和另几个人也围上去打吴某戊,有的手上还拿着砖头,我转头去看吴某辛头上的伤,没几十秒钟,我就看到吴某戊倒地,口鼻出了血,我过去看时,甲田的人都走回村里去了。我没看见谁手上有刀。
8、证人吴某壬(女,45岁,住双江镇X组)证实:吴某辛、吴某丁被李某某等人打后,李某某和两个年轻人在吴某戊的前面打吴某戊,还有一个年轻人在吴某戊的背后拉住吴某戊的外套起来打吴某戊,随后松开吴某戊的外套,吴某戊就倒在水沟里斜靠在坎边上,同时李某某将吴某戊打了两木棒。后来才看见吴某戊背上有一个刀洞,流了很多血,已经死了。
9、证人李某某证实:看见一伙人在打二个年青人,吴某戊上前与对方论理,只听见拦车的那名中年人说:“你还pU嗦,过去打死他去”,这个中年人就手持木棒过去打吴某戊,同时还有五、六个年青人持木棒,石头过去打吴某戊,这些人将吴某戊围住打,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过了几分钟,吴某戊就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了。
10、龙某某(女,45岁,吴某辛的母亲,住菁芜洲镇X村一组)2008年12月24日22时证实:李某某一伙人先将吴某丁和吴某辛打伤,听见吴某戊说:“你的儿子也打了我们呀!”,李某某和他儿子就冲上去打吴某戊,原本打吴某辛的人也冲上去打吴某戊,没一分钟,吴某戊被打倒在水沟里,120救护车到后,说吴某戊已经死了,后来将吴某戊的后衣捞起来,才发现后腰上有个刀口子。
11、杨引连(女,42岁,吴某丁的母亲,住菁芜洲镇X村二组)证实:李某某一伙人先将吴某辛和吴某丁打伤,看见李某某等六个人在公路边的水沟里打吴某戊,除了李某某外,其他的都是年轻人,李某某的儿子也在其中,李某某手上拿着一根木棒,其他的有的拿着砖头打,几分钟后,吴某戊就被打倒在水沟里,后来不知谁将医生喊来,医生检查后说吴某戊已经死了。
12、粟某某(女,52岁,菁芜洲蒋家堡村X组)证实:李某某等人先用木棍将吴某辛、吴某丁打伤,李某某和20来岁的年轻人又冲过路那边去打吴某戊,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打完后发现吴某戊趴在水沟里,嘴里流血出来,一个小时后,120急救车到了,医生检查后说吴某戊已经死了。后来才发现了吴某戊背部被刺了一刀,但外衣没被刺破。
13、杨照梅(女,35岁,菁芜洲蒋家堡村X组)证实:李某某夫妇在路中间用板车拦路,李某某等人先用木棒,砖头等先将吴某辛、吴某丁打伤,吴某戊从摩托车上下来问甲田村的人为什么要打人,李某某等人就来打吴某戊,他们有六个人打吴某戊,这六个人将吴某戊打进公路边的水沟里后,吴某戊整个人就斜靠在水沟边好像没有力气的样子,我和杨引连跑过去看,看见吴某戊的嘴巴、鼻子都流了很多血出来,120救护车来后,检查完了说吴某戊已经死了。打吴某戊的六个人都是甲田村的人,除了李某某外,其他的都不认识。
14、杨晟钎(男,17岁,菁芜洲蒋家堡村X组)证实:看到把吴某戊拖下摩托车并动手打吴某戊的主要是那对中年夫妇和他们的儿子。后来看到吴某戊倒在公路靠山一侧的沟里,吴某丁和吴某辛被人打伤并坐在路边。20分钟后,120救护车到了,检查一下说吴某戊死了。
15、证人吴某练(男,25岁,菁芜洲蒋家堡村X组)、吴某往(男,27岁,菁芜洲蒋家堡村X组)二人证实了2008年12月24日和吴某丁、吴某辛、吴某戊等人到牙屯堡玩,回去时在甲田村路口碰见一伙人拦路,自己冲了过去,后面的吴某辛等被打了,其中吴某戊被人用刀刺死。
四、书证。
1、报案登记证实了当天案件发生后有群众报了案。
2、被告人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
3、吴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死者吴某戊生于X年X月X日,系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一组村民。
4、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2008年12月3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公(技)鉴(尸检)字〔2008〕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戊系被他人用锐器类(如匕首)刺破右侧胸腔,造成右侧开发性血气胸,右肺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书同时证实:对死者吴某戊的衣着检验时,上身第一件为红蓝相间的夹克式棉衣,拉链未拉,棉衣内侧背部绒毛上沾有大量血迹(未发现有刺破口)。第二件为保暖衬衣,衬衣背部正中距衣边下缘23.5cm,距上缘衣领40cm处可见一斜形刺破口。
六、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栗某某当庭质证属实,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人栗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吴某戊致其死亡的事实。并可认定被告人栗某某在打架时是先掀起被害人吴某戊的外衣再持刀刺入吴某戊的后背(腰)。因为通过分析以下证据可以得出上述结论。被告人栗某某在法庭上供述:是在吴某戊的后面打他,持刀刺入吴某戊的后背(腰),当时很紧张,是否先掀起被害人吴某戊的外衣记不清了;证人吴某壬证实:李某某和两个年轻人在吴某戊的前面打吴某戊,还有一个年轻人在吴某戊的背后拉住吴某戊的外套起来打吴某戊,随后松开吴某戊的外套,吴某戊就倒在水沟里斜靠在坎边上;证人粟某某证实:医生检查后说吴某戊已经死了,后来才发现了吴某戊背部被刺了一刀,但外衣没被刺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死者吴某戊的衣着检验时,外衣未发现有刺破口,内衣发现一斜形刺破口。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足以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在打架时是先掀起被害人吴某戊的外衣再持刀刺入吴某戊的后背(腰)。
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提交的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栗某某及其父母粟某常、李某丙户籍证明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无视国法,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不计后果,持刀猛刺他人后背(腰)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昌宇辩称,粟某某在持刀伤人时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粟某某明知持二十公分左右长的刀刺入他人身体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粟某某在实施持刀伤人行为时不计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粟某某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是明显的,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是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的实施者,故被告人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粟某某辩解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以自首论,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粟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吴某戊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案人李某某已承担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粟某某应对本案尚未足额赔偿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吴某戊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9855.48元,共计x.48元人民币,已付6万元,还有x.48元未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吴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赔偿额为x.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费用为x.48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粟某常、李某丙负责赔偿(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吴某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