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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因经商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涵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吴某民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期为6个月。借款人:刘某,08.12.2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该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阳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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