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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两家的小孩发生打闹,被告赵某某直接威吓我家的小孩,我上前劝说,被告依仗户大人多,对我大打出手。报警后,我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对赵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此后,被告拒绝赔偿我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反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两家的小孩发生打闹,尹某某到现场后,对我的孩子辱骂不止,把我的孩子吓得大哭,我为此前去劝止,尹某某手持木棍朝我头部和身上猛打。报警后,我被送到陈汉武诊所包扎,后转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鉴于尹某某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做出了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反诉要求判决尹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989.65元;3、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0元;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13.3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32.48元;5、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450元,以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庭审质证时,赵某某对尹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3、4、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尹某某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等费用都是虚假的。

尹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3、4、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等费用都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18时许,尹某某、赵某某两家的小孩在玩耍中发生打闹,尹某某、赵某某二人在前往劝止过程中发生纠纷,赵某某殴打尹某某致轻微伤,尹某某殴打赵某某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认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分别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给予尹某某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此后,尹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遭赵某某拒绝,赵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遭尹某某拒绝。尹某某即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赵某某也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尹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尹某某、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尹某某、赵某某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医疗费4989.65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345.78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43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人民陪审员刘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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