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汉族,广西桂林市××县人,个体户,住广西××县××镇××居民区××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广西桂林市××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桂林市××路,系王××之儿子。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汉族,湖南省××县××镇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诉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梁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唐××,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0年间,原、被告合伙承包百隆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房建工程。2011年4月经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给原告前期投入款10万元,而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x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退伙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2、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工程。
被告朱××辩称,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也欠被告工程款40万元,应该从原告欠款40万元中扣除10万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30万元。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另案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与王××、周××等人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还有另一合伙人没有签名,事实仍未清楚,不能与本案欠款相抵。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抵销债务,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在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应另案起诉。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间,原、被告合伙承包百隆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房建工程。2011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给原告前期投入款10万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退伙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给付原告王××退伙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