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郾城区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漯河市中强方正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市方正服务有限公司、郾城县方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方二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诉被告漯河市中强方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返还原物、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郾城农信社诉称,通过法院判决和执行,其于2005的12月5日取得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正大酒店的财产所有权。漯河市方正服务有限公司以其与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签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一直使用,且未支付租赁费费。2009年7月29日租赁合同期届满,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方正公司退出大酒店,进行财产交接,但协商无果,方正公司使用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方正公司返还方正大酒店的财产所有权并支付交付前的租赁费用,诉讼费由方正公司负担。
方正公司答辩称,郾城农信社已经通过法院的裁定取得了大酒店的所有权,再主张取回大酒店所有权无法律与事实根据。其从未同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过租赁合同,其只与郾城宏运宾馆签过租赁合同,且合同已到期,其已退出了大酒店的经营。请求驳回郾城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郾城农信社通过诉讼和执行,于2005年12月5日根据本院(2005)漯执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位于郾城区X路中段北侧(方正大酒店)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部分设备〔见(2005)漯执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所附“其它设备财产清单”〕的所有权,并于2006年6月7日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至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权证。
另查明,2003年7月19日,漯河市方正服务有限公司与郾城宏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漯河市方正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了上述方正大酒店的财产,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年租赁费为30万元,每年交付一次。郾城农信社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后,漯河市方正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租赁上述财产,但未向郾城农信社支付过租金。
2006年4月10日,郾城县方正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漯河市中强方正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市方正服务有限公司与郾城县方正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相同,同为x。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方正公司是否应向郾城农信社支付租赁费;诉争的方正大酒店的财产是否应由方正公司返还给郾城农信社。
本院认为,郾城农信社依法取得了上述方正大酒店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部分设备所有权,并办理了房权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方正公司根据合同承租上述财产,双方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关于方正公司是否应向郾城农信社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上述租赁合同在郾城农信社于2005年12月5日取得方正大酒店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已依法变更为郾城农信社,该租赁合同对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方正公司应向郾城农信社支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方正公司未向郾城农信社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郾城农信社要求方正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正公司辩称,其已足额向原出租方郾城宏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租赁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的交付是一年一交清,郾城农信社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其向方正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因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述原方正大酒店的财产是否应由方正公司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据此,方正公司应把原方正大酒店的财产返还给郾城农信社。方正公司辩称,其不知财产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郾城农信社,且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已经把上述财产返还给了原出租人郾城宏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郾城农信社取得上述原方正大酒店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取得的,方正公司做为财产承租人对上述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是明知的。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依法应向郾城农信社返还财产,而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返还给了原出租人郾城宏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于方正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中强方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把位于郾城区X路中段北侧房产(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至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和土地使用权〔郾国用(1999)字第X号〕及部分设备〔见(2005)漯执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所附“其它设备财产清单”〕,返还给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二、漯河市中强方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租赁费(按每年三十万元计算,从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计算至返还完毕第一项所述财产之日)。
三、驳回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中强方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68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